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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1. 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選舉人名冊,得分別或合併編造,按投票所分開編訂,加蓋編造機關印信。
  2.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編造,因選舉人原戶籍地之村、里行政區域調整致變更者,以調整後之村、里為準。
  3. 戶政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指導監督。
  1.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並切實對後,先以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更正確定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存,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後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2.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1.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政機關應填造選舉人人數統計表,送由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2. 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人數,由工作地之戶政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人數內計算,戶籍地之戶政機關不予計算。
  3. 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投票通知單,選舉人有指定國內代收人者,寄交指定代收人;未指定代收人者,留存原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備供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