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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法第 二 章 政黨之設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政黨之設立
  1.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2.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3. 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4.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1.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四、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
  2.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1.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2.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3.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