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 十一 節 交通服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一 節 交通服務

提供失能老人使用下列服務,所需之交通接送服務: 一、就醫服務。 二、社區保健服務。 三、社區醫護服務。 四、社區復健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家庭托顧服務。 八、其他社區式服務。

交通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團體。 四、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

交通服務提供服務單位應配備必要之設施設備,且置綜合督導服務業務執行及管理人員。

提供交通服務之駕駛員應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且身心健康。

交通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交通接送相關資訊,供選擇服務之參考。 二、接受事前預約申請租用車輛時,應秉持公平公開原則。 三、建立服務控管及查機制。 四、每次出車需列冊記錄。 五、建立駕駛員進用及管理機制。 六、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收費,不得另立名目向服務對象加收任何費用。 七、車型及車齡應依規定辦理,並定期維修保養及清潔維護車輛。 八、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