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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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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異動 104 年 05 月 20 日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第十一章 附則
§ 91–92
共 2 條
第 91 條
開啟 ›
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已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符合前條之規定。
第 92 條
開啟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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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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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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