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第 四 章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
- 土地權利,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一、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二、a耕權。 三、賃借權。 四、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
-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