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了關於抵押權登記的內容。根據該條的第一項,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的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有權申請塗銷登記。該申請需要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若公告期滿後無人提出異議,則可以進行抵押權塗銷登記。在進行公告期間異議處理時,可以參考該條第九條的相關規定。另外,如果因為抵押權塗銷登記對抵押權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土地所有權人有責任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根據最新資料,目前沒有找到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的相關法律參考,因此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限(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者,債之請求權大多逾十五年未行使,而其權利價值按現今幣值換算實微乎其微,惟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妨礙土地之融資及處分,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並促進土地利用,爰於第一項規定該抵押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機關依規定程序塗銷之。 二、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抵押權之塗銷,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則依民法規定為之。
一、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限(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者,債之請求權大多逾十五年未行使,而其權利價值按現今幣值換算實微乎其微,惟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妨礙土地之融資及處分,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並促進土地利用,爰於第一項規定該抵押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機關依規定程序塗銷之。 二、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抵押權之塗銷,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則依民法規定為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