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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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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2. 2.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3. 3.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了關於抵押權登記的內容。根據該條的第一項,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的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有權申請塗銷登記。該申請需要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若公告期滿後無人提出異議,則可以進行抵押權塗銷登記。在進行公告期間異議處理時,可以參考該條第九條的相關規定。另外,如果因為抵押權塗銷登記對抵押權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土地所有權人有責任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根據最新資料,目前沒有找到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的相關法律參考,因此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1

(0960302 制定)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限(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者,債之請求權大多逾十五年未行使,而其權利價值按現今幣值換算實微乎其微,惟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妨礙土地之融資及處分,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並促進土地利用,爰於第一項規定該抵押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機關依規定程序塗銷之。   二、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抵押權之塗銷,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則依民法規定為之。

(0960302 制定)

一、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限(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者,債之請求權大多逾十五年未行使,而其權利價值按現今幣值換算實微乎其微,惟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妨礙土地之融資及處分,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並促進土地利用,爰於第一項規定該抵押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機關依規定程序塗銷之。   二、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抵押權之塗銷,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則依民法規定為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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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籍清理條例第 28 條規定:「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籍清理條例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地籍清理條例第 2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