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的規定: 1. 在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的地上權,如果沒有確定的期限,且權利人的住所不明或行蹤不明,而且土地上沒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申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會進行公告三個月,如果期滿時沒有人提出異議,就可以進行塗銷登記。 2. 在進行公告期間內,如果有人提出異議,則根據第九條的規定處理。 3. 如果因為第一項的塗銷登記造成地上權人受到損害,土地所有權人需要負責賠償的責任。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可以舉例說明這項法規的應用情況: 例如,如果有一塊土地在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但是該地上權的權利人的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且土地上沒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申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會進行公告三個月,如果公告期滿之後沒有人提出異議,該地上權的登記就可以進行塗銷。然而,如果在公告期間內有人提出異議,那麼根據第九條的規定,需要按照相應的程序進行處理。另外,如果因為進行塗銷登記而使地上權人受到損害,那麼土地所有權人需要負責賠償的責任。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查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其上有建物之土地為共有,或建物與其基地不同一人所有,依臺灣省政府三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已巧府綱地甲字第七五四號令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一、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應同時辦理地上權登記;又按臺灣省政府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府綱地甲字第○一九八一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地上權得由使用人單獨申請登記。惟在共有土地上或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亦非法所不許,臺灣省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規定應同時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准由使用人單獨申請登記,其合理性有待斟酌。依上開規定辦理之地上權登記,都發生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其定有期限者,期限多已屆滿;至於未定有期限者,如地上權人姓名或住所不詳,土地所有權人難以會同其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縱使欲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因對造不明,亦不可為,且其上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顯然地上權人未行使其權利,而該地上權登記非但未能促進土地利用,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後順位之他項權利人等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甚鉅,爰規定對該等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並由登記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以昭慎重。 二、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地上權之塗銷,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則依民法規定為之。
一、查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其上有建物之土地為共有,或建物與其基地不同一人所有,依臺灣省政府三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已巧府綱地甲字第七五四號令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一、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應同時辦理地上權登記;又按臺灣省政府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府綱地甲字第○一九八一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地上權得由使用人單獨申請登記。惟在共有土地上或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亦非法所不許,臺灣省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規定應同時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准由使用人單獨申請登記,其合理性有待斟酌。依上開規定辦理之地上權登記,都發生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其定有期限者,期限多已屆滿;至於未定有期限者,如地上權人姓名或住所不詳,土地所有權人難以會同其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縱使欲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因對造不明,亦不可為,且其上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顯然地上權人未行使其權利,而該地上權登記非但未能促進土地利用,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後順位之他項權利人等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甚鉅,爰規定對該等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並由登記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以昭慎重。 二、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地上權之塗銷,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則依民法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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