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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07174 號
要旨
關於地上權人倘已死亡,其繼承人部分住所或行蹤可知,部分繼承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者,如該可知住所或行蹤之繼承人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惟因其餘之繼承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致無法會同塗銷之情形,則應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之
主旨
為臺灣高等法院函詢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規定所指地上權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是否包括地上權之權利人死亡,其部分繼承人是何人不明確,部分繼承人住所不詳,僅有部分繼承人姓名及住所可知之情形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2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 0990022415 號函。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稽其立法意旨係以早期地上權得由使用人單獨申請登記,其合理性有待斟酌,如地上權人姓名或住所不詳,土地所有權人難以會同其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縱使欲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因對造不明,亦不可為,且其上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顯然地上權人未行使其權利,爰規定對該等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並由登記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以昭慎重(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20 期第 181 頁至第 183 頁參照)。至本件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詢地上權人倘已死亡,其繼承人部分住所或行蹤可知,部分繼承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者,如該可知住所或行蹤之繼承人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惟因其餘之繼承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致無法會同塗銷之情形,應屬符合上開規定乙節,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本部敬表同意。惟類此情形與來函附件臺灣高等法院所詢案情,尚屬有間,併予指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