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發生的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申請塗銷登記。該登記機關會對此進行三個月的公告期間,如果期滿後沒有人提出異議,則可以進行塗銷登記。對於公告期間內的異議處理,則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如果第一項塗銷登記導致債權人受損害,則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 - 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 - 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 範例: 根據參考資料所述,如果在土地清理前的假處分登記導致了債權人的損害,例如該土地被轉讓給其他人,而債權人無法取得應有的權益,那麼土地所有權人就需要負損害賠償的責任。這樣的情況並不符合土地清理的目的,因此需要進行塗銷登記以回復原有的登記狀態。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臺灣光復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迄未塗銷者,多因法院無卷證或其他有關資料可查、債權人或其繼承人行方不明,無從辦理塗銷登記。該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存在,不僅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處分其土地權利,以致影響土地利用,對於債權之保全亦無實益,為期積極清理,爰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並經登記機關公告後塗銷。 二、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限制登記之塗銷,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則依民法規定為之。
一、臺灣光復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迄未塗銷者,多因法院無卷證或其他有關資料可查、債權人或其繼承人行方不明,無從辦理塗銷登記。該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存在,不僅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處分其土地權利,以致影響土地利用,對於債權之保全亦無實益,為期積極清理,爰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並經登記機關公告後塗銷。 二、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限制登記之塗銷,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則依民法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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