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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土地權利,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一、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二、a耕權。 三、賃借權。 四、其他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
  2.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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