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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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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第 2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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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
異議
,逕為塗銷登記: 一、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
不動產
質權
。 二、a耕權。 三、賃借權。 四、其他
非
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
第九條
規定辦理。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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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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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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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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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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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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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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