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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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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土地權利,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一、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二、a耕權。 三、賃借權。 四、其他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
  2. 2.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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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當土地權利在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並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登記機關會進行三個月的公告期間,如果期滿後沒有人提出異議,則直接進行塗銷登記: 1. 將不動產質權以典權或臨時典權名義登記。 2. 耕權登記。 3. 賃借權登記。 4. 其他非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之登記。 異議的處理,根據第九條的規定進行。

立法沿革 1

(0960302 制定)

土地權利,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一、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二、贌耕權。   三、賃借權。   四、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物權,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規定: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耕作權等七種土地權利應依該規則辦理登記。惟現存以典權或臨時典權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質權、???耕權、賃借權及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權利,多為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限(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由權利人按日據時期登記之土地權利名稱申報登記者,或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轉載者,依法非屬應登記之物權,不僅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於地籍管理上亦有困擾,且其債權關係亦不因塗銷登記而受影響,爰規定由登記機關以公告代替書面通知後,辦理塗銷登記。   二、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耕權係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借貸;賃借權係不動產租賃權。   三、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方式。

(0960302 制定)

一、物權,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規定: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耕作權等七種土地權利應依該規則辦理登記。惟現存以典權或臨時典權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質權、???耕權、賃借權及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權利,多為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限(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由權利人按日據時期登記之土地權利名稱申報登記者,或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轉載者,依法非屬應登記之物權,不僅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於地籍管理上亦有困擾,且其債權關係亦不因塗銷登記而受影響,爰規定由登記機關以公告代替書面通知後,辦理塗銷登記。   二、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耕權係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借貸;賃借權係不動產租賃權。   三、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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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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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籍清理條例第 27 條規定:「土地權利,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籍清理條例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地籍清理條例第 2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