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當土地權利在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並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登記機關會進行三個月的公告期間,如果期滿後沒有人提出異議,則直接進行塗銷登記: 1. 將不動產質權以典權或臨時典權名義登記。 2. 耕權登記。 3. 賃借權登記。 4. 其他非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之登記。 異議的處理,根據第九條的規定進行。
土地權利,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一、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二、贌耕權。 三、賃借權。 四、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物權,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規定: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耕作權等七種土地權利應依該規則辦理登記。惟現存以典權或臨時典權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質權、???耕權、賃借權及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權利,多為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限(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由權利人按日據時期登記之土地權利名稱申報登記者,或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轉載者,依法非屬應登記之物權,不僅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於地籍管理上亦有困擾,且其債權關係亦不因塗銷登記而受影響,爰規定由登記機關以公告代替書面通知後,辦理塗銷登記。 二、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耕權係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借貸;賃借權係不動產租賃權。 三、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方式。
一、物權,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規定: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耕作權等七種土地權利應依該規則辦理登記。惟現存以典權或臨時典權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質權、???耕權、賃借權及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權利,多為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限(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由權利人按日據時期登記之土地權利名稱申報登記者,或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轉載者,依法非屬應登記之物權,不僅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於地籍管理上亦有困擾,且其債權關係亦不因塗銷登記而受影響,爰規定由登記機關以公告代替書面通知後,辦理塗銷登記。 二、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耕權係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借貸;賃借權係不動產租賃權。 三、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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