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國民住宅條例第 四 章之一 輔助人民自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之一 輔助人民自購
輔助人民自購之國民住宅,係指經政府核定,由人民自行購置自用住宅,並向金融機構貸款,且由政府補貼部分貸款利息之住宅。 前項補貼貸款利息之申請資格、特定對象保留比率、辦理期限與程序、購置住宅面積、貸款額度、貸款年限及計算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行庫應將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或積欠期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已撥付之利息補貼,返還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一、購置之住宅轉讓予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者。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 承貸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事時,應主動告知貸款銀行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利息補貼者,承辦貸款行庫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前,承貸人全數清償所積欠之貸款本息後,恢復其利息補貼。
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者,受政府輔助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經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更換擔保品並經核准者,得另行購置符合規定之住宅,並以不高於原貸款餘額及剩餘期數,繼續辦理貸款: 一、因公共工程或都市更新需拆除其住宅。 二、因天然災害毀損其住宅。 三、經鑑定其住宅有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