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行庫應將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或積欠期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已撥付之利息補貼,返還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一、購置之住宅轉讓予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者。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 承貸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事時,應主動告知貸款銀行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利息補貼者,承辦貸款行庫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前,承貸人全數清償所積欠之貸款本息後,恢復其利息補貼。
國民住宅條例第 37-2 條規定了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的情形下,如果出現以下情況之一,則應終止利息補貼: 一、購置的住宅轉讓給配偶以外的第三人。 二、貸款本息積欠超過六個月。 根據該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利息補貼時,承辦貸款行庫應將承貸人從轉讓之日或積欠期間已經撥付的利息補貼款項返還給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在承貸人具備第一款情況時,承貸人應主動告知貸款銀行和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按照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結束利息補貼的情況下,承辦貸款行庫在處理供擔保的不動產之前,承貸人應先全數清償積欠的貸款本息,然後恢復其利息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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