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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 第 37-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行庫應將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或積欠期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已撥付之利息補貼,返還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一、購置之住宅轉讓予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者。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 承貸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事時,應主動告知貸款銀行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利息補貼者,承辦貸款行庫於處分供擔保不動產前,承貸人全數清償所積欠之貸款本息後,恢復其利息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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