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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第 五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第十六條規定之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貸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貸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融資及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其貸款之利率、撥款期數、償還年限及違約金之收取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凡在政府指定之銀行參加購屋儲蓄存款達一定標準者,其依規定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或承購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時,得優先准之。

政府機關依本條例就土地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依本條例應受強制執行人,對於移送機關已依法定程序就應受強制執行之事由有實體上之異議者,得提供擔保,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國民住宅之興辦,應設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國民住宅社區之規劃及國民住宅之設計應訂定標準;其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