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應受強制執行人,對於移送機關已依法定程序就應受強制執行之事由有實體上之異議者,得提供擔保,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根據國民住宅條例第41條,當被強制執行人對於移送機關已經依法定程序就應受強制執行的事由提出實質上的異議時,可以提供擔保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根據台灣高等法院106年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14庭),該份裁定書提到了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的相關規定,表示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當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在該案件中,抗告人爭執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此聲請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法院根據該不動產是否屬於抗告人所有,以及執行債權的擔保金額,最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此外,根據最高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強制執行程序是國家機關依照債權人的聲請、使用強制力,對於債務人進行執行程序,以實現債權人的私法上權利。因此,債權人的強制執行請求權是公法上的權利,不能因債權人的意願而隨意處分。同樣地,在該案件中,原告無法禁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為被告基於執行名義的合法性,有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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