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 六 章 限令出境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限令出境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內政部得限令其出境: 一、經撤銷簽證者。 二、從事與原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三、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者。 四、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者。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六、犯罪經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請求協助查緝者。 七、其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限令外國人出境之期限以七日以內為原則,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限期離境者亦同。 外國人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境。
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當地警察局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境之處分而尚未辦妥出境手續者。 二、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者。 三、受限令出境之處分而有藏匿之虞或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四、其他有事實足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者。 前項收容處所由內政部警政署設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