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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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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異動 106 年 11 月 22 日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四章 罰則
§ 22
共 1 條
第 22 條
開啟 ›
於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公處所犯刑法
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至第二百十八條
之罪者,適用
刑法
各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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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出具證明
§ 16–21
下一章 →
第五章 附則
§ 23–29
回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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