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公處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至第二百十八條之罪者,適用刑法各該規定。
根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22 條」,如果在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公處所犯了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至第二百十八條中的罪行,則應適用刑法中相關的規定。 其中,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涉及的是「偽造、變造私文書」的罪行。根據刑法第二百十條,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可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的,亦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則規定行使前述文書的人,依照偽造、變造私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的規定處罰。 此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談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根據該條,如果有人明知該事項不實,卻使公務員在職務上的公文書登載該事項,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則該人可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具體範例來說,假設某駐外館處的工作人員在辦理文件證明時,明知其中的某個事項不真實,但仍將該事項登載在文件上,如果這個事項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則該工作人員可能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的規定,可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這個例子符合了條例第22條所提到的法條範圍,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這個工作人員應該適用相關的刑法規定。
於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公處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至第二百十八條之罪者,適用刑法各該規定。
立法理由依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我國人民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爰如申請文件證明者於我國駐外使領館偽造文書印文或行使各該文書時,自得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處斷,惟除本條例所定駐外館處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亦準用本條例辦理文件證明業務,於各該機構犯前開之罪者,自亦有適用刑法各該規定處斷之必要,為資明確,以遏止並打擊在前開場所偽造文書印文或行使各該文書等犯罪行為,爰為本條規定。
依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我國人民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爰如申請文件證明者於我國駐外使領館偽造文書印文或行使各該文書時,自得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處斷,惟除本條例所定駐外館處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亦準用本條例辦理文件證明業務,於各該機構犯前開之罪者,自亦有適用刑法各該規定處斷之必要,為資明確,以遏止並打擊在前開場所偽造文書印文或行使各該文書等犯罪行為,爰為本條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