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21 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在辦理文件證明時,如果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則應發給文件證明書,並可以做適當的註記。如果比對有不符之處,則應駁回該申請。駐外館處在辦理某些類型的文件證明時,需要審查佐證文件的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事項,如果符合則應發給符合規定的證明,如果有不符之處則應駁回該申請。 根據最新的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的相關資料,可以舉例如下: 範例1:如果一個人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書,提供了一份戶籍謄本的影本。在比對戶籍謄本的影本與原本或正本後,發現兩者相符,駐外館處將會給予該申請人一份文件證明書,並可能在文件證明書上作相應的註記。 範例2:某人向駐外館處提出申請,要求出具一份證明書來證明他的結婚狀況。在審查該人提供的相關證明文件後,駐外館處發現這些文件的內容與申請的事項相符。因此,駐外館處將會給予該申請人一份符合規定的文件證明。 這些範例根據相關的法律和法規,顯示在進行文件證明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需要對申請文件進行比對和審查,並作出相應的決定。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出具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證明時,依慣例係在申請出具證明之文書上直接為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證明及註記;若經比對不符者,則應駁回其申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務時,經依本條例規定審查屬實者,應就該事項出具證明屬實文書,並蓋以出具證明之章戳;經審查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一、外交部及駐外館處為提升文件證明服務品質,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參採「海牙外國公文書免除驗證公約」所定簽證書(Apostille)格式,改以驗發文件證明書方式取代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出具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證明時,依慣例係在申請出具證明之文書上直接為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證明及註記;若經比對不符者,則應駁回其申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務時,經依本條例規定審查屬實者,應就該事項出具證明屬實文書,並蓋以出具證明之章戳;經審查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外交部及駐外館處為提升文件證明服務品質,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參採「海牙外國公文書免除驗證公約」所定簽證書(Apostille)格式,改以驗發文件證明書方式取代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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