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0條,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應比對文書之影本是否與該文書原本或正本相符。這表示在辦理文件證明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需要核對申請人提交的文書影本是否與該文書的原本或正本一致。 在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駐外館處則需要審查申請人提出的佐證文件所載內容是否與申請事項相符。這表示駐外館處在辦理文件證明時,需要仔細檢查申請人提交的佐證文件是否與申請事項相符合。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文書證明的準確性和可靠性,以避免不實的證明文件所可能帶來的損害。具體的審查和核對作業過程,可以參考台灣外交部所公布的相關作業指引或相關裁決書。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應比對文書之影本是否與該文書原本或正本相符。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應審查申請人提出佐證文件所載內容是否與申請事項相符。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出具影本與正本相符證明之查證方式。 二、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事務時,因申請人就證明事項有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有關佐證文件之義務,故駐外館處僅就申請人自行提出之佐證文件所載內容,審查是否與申請事項相符,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出具影本與正本相符證明之查證方式。 二、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事務時,因申請人就證明事項有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有關佐證文件之義務,故駐外館處僅就申請人自行提出之佐證文件所載內容,審查是否與申請事項相符,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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