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9條,以下是對該條進行逐項釋義: 1. 出具證明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出具證明之範圍。 該款規定表示若申請事項不在該法條所規定的出具證明範圍內,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而且如果該情形可以補正,則應給予補正機會。 - 二、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定情形。 該款規定表示如果申請中存在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定的情形,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具體該法條所規定的情形需要參照具體的法條內容。 - 三、未依前條規定提出有關文書或文件。 該款規定表示如果申請未按照前條所規定的提出相關的文書或文件,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 四、提出在我國境內作成之佐證文件,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驗證。 該款規定表示如果申請中提供在我國境內作成的佐證文件,但未經主管機關按照第八條的規定進行驗證,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 五、提出在我國境外作成之佐證文件,未經適當之驗證。 該款規定表示如果申請中提供在我國境外作成的佐證文件,但未經適當的驗證,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2. 前項第四款之佐證文件,駐外館處查證無困難,且申請人願自行負擔有關查證費用者,仍得受理之。 該款規定表示如果前面所提到的在我國境內作成的佐證文件,駐外館處查證時沒有困難且申請人願意自行承擔相關的查證費用,駐外館處仍可以受理該申請。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法規內容,可以解讀出符合此法條的情形。例如,如果某人在申請文件證明時提供了一份在台灣境內製作的佐證文件,但未經過主管機關的驗證,根據第四款,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該申請。然而,如果該申請人願意自行承擔查證費用並且駐外館處查證無困難,則根據第二項,該駐外館處仍然可以受理該申請。
出具證明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出具證明之範圍。 二、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定情形。 三、未依前條規定提出有關文書或文件。 四、提出在我國境內作成之佐證文件,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驗證。 五、提出在我國境外作成之佐證文件,未經適當之驗證。 前項第四款之佐證文件,駐外館處查證無困難,且申請人願自行負擔有關查證費用者,仍得受理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其申請之情形。 二、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若申請人提出之佐證文件,駐外館處查證或辨識真偽無困難,且申請人願自行負擔有關查證費用,為服務旅外國人並保護其利益,仍得受理之。如:該佐證文件業經我國公證人公證或認證,駐外館處可透過主管機關查證我國公證人名冊及簽章式樣或駐外館處為旅外國人出具英文單身證明係依據申請人提出之我國護照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核發,鑒於內政部業已開放民眾申請戶籍電子謄本,駐外館處可透過網路作業驗證申請人提出之電子謄本……等,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其申請之情形。 二、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若申請人提出之佐證文件,駐外館處查證或辨識真偽無困難,且申請人願自行負擔有關查證費用,為服務旅外國人並保護其利益,仍得受理之。如:該佐證文件業經我國公證人公證或認證,駐外館處可透過主管機關查證我國公證人名冊及簽章式樣或駐外館處為旅外國人出具英文單身證明係依據申請人提出之我國護照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核發,鑒於內政部業已開放民眾申請戶籍電子謄本,駐外館處可透過網路作業驗證申請人提出之電子謄本……等,爰為第二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