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可以對以下文書進行驗證,其中包括: 1. 經我國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 例如,當一份文件經我國公證人公證或認證後,主管機關可以對其原本或正本進行驗證。 2. 由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或驗證之文書。 例如,當一份文書是由駐外館處出具的證明文件,或經駐外館處公證或驗證後,主管機關可以對其原本或正本進行驗證。 3. 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 例如,當一份文書是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或經該使領館或代表機構公證、認證或驗證後,主管機關可以對其原本或正本進行驗證。 此外,根據該條例,主管機關也可以對以下文書的影本進行驗證: 1. 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 例如,當一份文書經依據該條例進行驗證後,主管機關可以對其影本進行驗證。 2. 經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 例如,當一份文書是由駐外館處出具的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可以對其影本進行驗證。 以上資料來自「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該條例於20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以保障文書驗證之效力及文件的真實性。
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 一、經我國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 二、由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或驗證之文書。 三、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 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影本為驗證: 一、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 二、經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辦理文書驗證之範圍: (一)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經公證或認證之文書持住外國使用前,得聲請外交部複驗公證人之簽章,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駐外館處依本條例辦理之文件證明,或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辦理公證之文書,持回我國境內使用時,國內要證機關得要求當事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複驗領務人員簽章以確認其簽章是否屬實,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國內要證機關得要求當事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複驗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之簽章以確認其簽章是否屬實,爰為第三款規定。 二、申請人向數個機關或團體申辦事項,需用多件影本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驗證經依本條例辦理之文件證明影本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辦理文書驗證之範圍: (一)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經公證或認證之文書持住外國使用前,得聲請外交部複驗公證人之簽章,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駐外館處依本條例辦理之文件證明,或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辦理公證之文書,持回我國境內使用時,國內要證機關得要求當事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複驗領務人員簽章以確認其簽章是否屬實,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國內要證機關得要求當事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複驗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之簽章以確認其簽章是否屬實,爰為第三款規定。 二、申請人向數個機關或團體申辦事項,需用多件影本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驗證經依本條例辦理之文件證明影本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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