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9條,駐外館處可以对多种类型的文書进行驗證。首先,可以驗證經主管機關驗證的文書,這包括主管機關已經驗證過真實性的文件。其次,可以驗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查證或驗證完成的大陸地區公證書。再次,可以驗證經領務轄區內公證人公證或認證的文書,或是領務轄區內當地政府機關製作或驗證的文書,或是領務轄區內兼轄國派在駐在地使領館或代表機構製作或驗證的文書,以及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的私文書。此外,如果文書的影本被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与原本或正本相符,駐外館處也可以對該影本進行驗證。同时,駐外館處还可以對經依本條例驗證或是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出具證明的文書的影本进行驗證。
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 一、經主管機關驗證之文書。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或驗證完成之大陸地區公證書。 三、經領務轄區內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 四、領務轄區內當地政府機關製作或驗證之文書。 五、領務轄區內兼轄國派在駐在地使領館或代表機構製作或驗證之文書。 六、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 前項文書之影本,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其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駐外館處亦得為驗證。 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影本為驗證: 一、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出具證明之文書。
立法理由一、依照國際慣例,一國文書持往他國使用時,如欲使文書具有跨國使用之公信力,為文書使用國所接受並承認其效力,通常須先完成文書製作國規定之國內驗證程序,再經文書使用國派駐文書製作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之驗證,亦有於完成文書製作國之國內驗證程序後,送經文書製作國派駐文書使用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者,為使駐外館處辦理驗證之範圍明確,以免使申請人產生誤解,並使承辦人員有所遵循,爰為第一項各款規定: (一)我國公私文書持往國外使用者,倘經我國公證人公認證,再經主管機關複驗公證人之簽章後,駐外館處得受理驗證,以便當事人持向當地政府機關使用,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為便利旅外國人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爰於第二款規定駐外館處得受理驗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或驗證完成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以便當事人在國外地區使用。另為因應上述驗證需要,主管機關均適時檢寄該單位或有權簽字人之簽章式樣供各外館建檔備參。 (三)經領務轄區內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當地政府機關製作或驗證之文書,亦得為駐外館處驗證之範圍,爰為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四)領務轄區內兼轄國,依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即「派遣國向有關接受國妥為通知後,得酌派任一使館館長或外交職員兼駐另一個以上國家」者。駐外館處對於在領務轄區內兼轄國作成之文件因蒐集該兼轄國政府機關或公證機關簽章或直接查證均有相當困難,故多採取間接驗證方式。即該等文書於完成文書製作國驗證程序後,先送經該國派在駐在地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再由負責該兼轄國地區之駐外館處以查驗該兼轄國派在駐在地使領館或代表機構有權簽字人簽章之方式辦理驗證,爰為第五款規定。 (五)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例如:旅外國人委任或授權國內親友代為處理事務而書具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有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必要,另國內法令亦有規定須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私文書,爰為第六款規定。 二、申請文書驗證原則上應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以利查驗。如因特殊情況,無法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者,倘能提出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其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之影本,得視同為文書之原本與正本而受理驗證,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駐外館處得對文書之影本為驗證之範圍: (一)申請人所持有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經依本條例辦理驗證後,為向數個機關或團體申辦事務,需用多件影本之情形甚多,故申請人倘持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原本或正本申請該文書影本之驗證,駐外館處於比對該文書影本與其原本或正本相符後,得驗證該文書影本,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有關主管機關得證明外國文書影本與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原本與正本相符之規定,駐外館處得受理前述文書影本之驗證,爰為第二款規定。
一、依照國際慣例,一國文書持往他國使用時,如欲使文書具有跨國使用之公信力,為文書使用國所接受並承認其效力,通常須先完成文書製作國規定之國內驗證程序,再經文書使用國派駐文書製作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之驗證,亦有於完成文書製作國之國內驗證程序後,送經文書製作國派駐文書使用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者,為使駐外館處辦理驗證之範圍明確,以免使申請人產生誤解,並使承辦人員有所遵循,爰為第一項各款規定: (一)我國公私文書持往國外使用者,倘經我國公證人公認證,再經主管機關複驗公證人之簽章後,駐外館處得受理驗證,以便當事人持向當地政府機關使用,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為便利旅外國人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爰於第二款規定駐外館處得受理驗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或驗證完成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以便當事人在國外地區使用。另為因應上述驗證需要,主管機關均適時檢寄該單位或有權簽字人之簽章式樣供各外館建檔備參。 (三)經領務轄區內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當地政府機關製作或驗證之文書,亦得為駐外館處驗證之範圍,爰為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四)領務轄區內兼轄國,依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即「派遣國向有關接受國妥為通知後,得酌派任一使館館長或外交職員兼駐另一個以上國家」者。駐外館處對於在領務轄區內兼轄國作成之文件因蒐集該兼轄國政府機關或公證機關簽章或直接查證均有相當困難,故多採取間接驗證方式。即該等文書於完成文書製作國驗證程序後,先送經該國派在駐在地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再由負責該兼轄國地區之駐外館處以查驗該兼轄國派在駐在地使領館或代表機構有權簽字人簽章之方式辦理驗證,爰為第五款規定。 (五)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例如:旅外國人委任或授權國內親友代為處理事務而書具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有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必要,另國內法令亦有規定須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私文書,爰為第六款規定。 二、申請文書驗證原則上應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以利查驗。如因特殊情況,無法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者,倘能提出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其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之影本,得視同為文書之原本與正本而受理驗證,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駐外館處得對文書之影本為驗證之範圍: (一)申請人所持有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經依本條例辦理驗證後,為向數個機關或團體申辦事務,需用多件影本之情形甚多,故申請人倘持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原本或正本申請該文書影本之驗證,駐外館處於比對該文書影本與其原本或正本相符後,得驗證該文書影本,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有關主管機關得證明外國文書影本與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原本與正本相符之規定,駐外館處得受理前述文書影本之驗證,爰為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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