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 二、外國文書影本與其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原本或正本相符。但以該文書影本係為送往駐外館處驗證,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者為限。
根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16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就以下事項出具證明: 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 二、外國文書影本與其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原本或正本相符。但以該文書影本係為送往駐外館處驗證,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者為限。 根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16 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即外交部和駐外館處)有權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出具證明,其中包括以下事項: 1. 出具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的證明。 2. 出具外國文書影本與其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原本或正本相符的證明。但前提是該文書影本必須是為了送往駐外館處驗證,並且已經經過主管機關公告受理。 根據這段法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有權根據申請人的需求來出具這些證明文件。例如,如果一個人需要證明他的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他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這樣的證明文件。同樣地,如果一個人需要證明某個外國文書影本與未經駐外館驗證的原本相符,他也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的證明文件。然而,對於外國文書影本的情況,這種證明只有在該影本已經被送往駐外館處驗證,並且經過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的情況下才能提供。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 二、外國文書影本與其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原本或正本相符。但以該文書影本係為送往駐外館處驗證,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明定主管機關辦理出具證明事務之範圍,以明權責,並杜爭議。 二、依護照條例第一條規定,核發護照為主管機關之主管事務。現行實務上,人民如於我國境外有使用我國護照影本之需要,為證明該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其程序乃先向國內公證人請求辦理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認證,其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驗證該公證人之簽章屬實。然而,國內公證人為辦理前述認證事務,通常須向主管機關以函詢方式查證,始得據以辦理。為簡化申請流程,以達便民目的,爰於第一款規定得由主管機關直接出具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證明。 三、外國製發之公私文書因未先送經我駐外館處辦理驗證而有補辦驗證之必要者,為免除申請人再赴國外辦理之不便及被遺失之風險,第二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出具該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之證明,以便利其寄往我駐外館處補辦驗證。惟因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以比對簽章屬實方式辦理者,必須比對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簽章是否與駐處保存之有權簽字人簽章式樣相符,無法以影本比對,另若干駐外館處考量當地特殊情形(如郵務不健全或偽變造文件氾濫)或文件之性質並不受理郵寄申請,故主管機關依本款辦理者,應僅限於駐外館處得以比對簽章樣式以外之適當方式查證辦理者,爰為符實際狀況,規定由主管機關視駐外各館處實際受理情形公告。
一、明定主管機關辦理出具證明事務之範圍,以明權責,並杜爭議。 二、依護照條例第一條規定,核發護照為主管機關之主管事務。現行實務上,人民如於我國境外有使用我國護照影本之需要,為證明該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其程序乃先向國內公證人請求辦理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認證,其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驗證該公證人之簽章屬實。然而,國內公證人為辦理前述認證事務,通常須向主管機關以函詢方式查證,始得據以辦理。為簡化申請流程,以達便民目的,爰於第一款規定得由主管機關直接出具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證明。 三、外國製發之公私文書因未先送經我駐外館處辦理驗證而有補辦驗證之必要者,為免除申請人再赴國外辦理之不便及被遺失之風險,第二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出具該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之證明,以便利其寄往我駐外館處補辦驗證。惟因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以比對簽章屬實方式辦理者,必須比對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簽章是否與駐處保存之有權簽字人簽章式樣相符,無法以影本比對,另若干駐外館處考量當地特殊情形(如郵務不健全或偽變造文件氾濫)或文件之性質並不受理郵寄申請,故主管機關依本款辦理者,應僅限於駐外館處得以比對簽章樣式以外之適當方式查證辦理者,爰為符實際狀況,規定由主管機關視駐外各館處實際受理情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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