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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 二、外國文書影本與其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原本或正本相符。但以該文書影本係為送往駐外館處驗證,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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