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根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1條的規定,如果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了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的協議,那麼在該國境內製作的文件,在經該國政府指定的權責機關驗證後,與我國駐外館處的文書驗證具有相同的效力。這個條款的目的是為了方便各國之間的文件互相承認,減少重複驗證的程序和負擔。
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跨國文書驗證流程,以提升我國經商便利度及強化制度與國際接軌,定明與我國以簽署國際書面協定之方式免除跨國文件重複驗證程序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之效力。 三、主辦機關應於國際書面協定中納入相互查詢驗證紀錄之管道,以利國內公證人或要求申請人提供經驗證文書者遇有疑義之情形,可請外交部協助循該管道進行查證。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跨國文書驗證流程,以提升我國經商便利度及強化制度與國際接軌,定明與我國以簽署國際書面協定之方式免除跨國文件重複驗證程序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之效力。 三、主辦機關應於國際書面協定中納入相互查詢驗證紀錄之管道,以利國內公證人或要求申請人提供經驗證文書者遇有疑義之情形,可請外交部協助循該管道進行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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