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15 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而不涉及證明文書所載內容的真實性。也就是說,文件驗證僅確保文書的形式上無誤,卻不對文書所記載的內容進行任何證明。例如,如果某份文件經驗證後,被證明文書製作人的簽章為真正,但無法證明文書所載的事實是否真實,只能證明文書的形式上存在,而非證實文書所述內容的正確性。
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立法理由依本條例所為驗證,乃證明文書上簽章是否屬實,依國際慣例各國領務人員辦理文書驗證亦僅作形式效力之證明,故經驗證之文書,僅具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形式證據力,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應由接受該文書單位依相關法令認定,若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等程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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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所為驗證,乃證明文書上簽章是否屬實,依國際慣例各國領務人員辦理文書驗證亦僅作形式效力之證明,故經驗證之文書,僅具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形式證據力,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應由接受該文書單位依相關法令認定,若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等程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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