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根据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14 條的规定,申请驗證的文件如果经过依照该条例规定的驗證程序确认为真实有效,除依第七條规定辦理外,应当颁发文件证明书,并在必要时对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调查,并做出适当的注记。如果通过驗證后发现有虚假情况,应当駁回其申请。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於依本條例有關規定驗證屬實後,得在該文書之影本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記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及原本或正本經驗證屬實,並得為其他適當之註記。
立法理由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十一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如因申請驗證之文書依其材質不宜或申請人之請求不在該文書上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處理方式。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一、外交部及駐外館處為提升文件證明服務品質,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參採「海牙外國公文書免除驗證公約」所定簽證書(Apostille)格式,改以驗發文件證明書方式取代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 二、其次,對於我國之要證機關而言,查證外國文書之實質內容極其困難,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於驗證文書之形式真正之際,既可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向國內外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請求其協助,則於必要時,就文書之實質內容,尤其是易於查證部分,例如結婚登記之有無等,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本於職權為審認,以利政府整體之效率提升。為發揮行政機關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爰增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於驗發文件證明書時,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 三、原第二項有關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於改以驗發文件證明書方式為文書驗證後,應如何處理,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即可,爰予刪除。
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十一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如因申請驗證之文書依其材質不宜或申請人之請求不在該文書上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處理方式。
一、外交部及駐外館處為提升文件證明服務品質,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參採「海牙外國公文書免除驗證公約」所定簽證書(Apostille)格式,改以驗發文件證明書方式取代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 二、其次,對於我國之要證機關而言,查證外國文書之實質內容極其困難,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於驗證文書之形式真正之際,既可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向國內外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請求其協助,則於必要時,就文書之實質內容,尤其是易於查證部分,例如結婚登記之有無等,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本於職權為審認,以利政府整體之效率提升。為發揮行政機關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爰增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於驗發文件證明書時,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 三、原第二項有關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於改以驗發文件證明書方式為文書驗證後,應如何處理,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即可,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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