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3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第13條第1項規定了當主管機關辦理第8條第2項或駐外館處辦理第9條第3項第1款的文書影本驗證時,應要求申請人提供該文書的原件或正本,並核對文書影本與原件或正本是否相符,同時查驗該文書的原件或正本上的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簽章是否真實。 並且,在進行文書影本驗證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比對簽章式樣或使用適當的方法進行查驗,確定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的簽章是真實的,或文書在形式上存在。 2. 第13條第2項規定了當駐外館處辦理第9條第3項第2款的文書驗證時,應以適當的方法進行查證,核查該文書是否符合形式上的要求。 這表示,當申請人需要在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駐外館處根據適當的程序和方法,來確認文書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這些規定在保證文書驗證的公信力,以及確保國家利益和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方面,起著重要作用。 最新的參考資料可參考《中華民國外交部》和《中華民國司法院》的相關網站,以獲取最新的法規和相關案例。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第二項或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文書影本驗證,應令申請人提出該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核對文書影本與其原本或正本是否相符,並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簽章是否真正。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文書驗證,應以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閱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影本驗證之方式。 二、申請人所提出之文書如係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出具證明之文書影本,因無法比對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簽章樣式,應以其他適當方法查明該文書形式上是否為真正,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影本驗證之方式。 二、申請人所提出之文書如係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出具證明之文書影本,因無法比對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簽章樣式,應以其他適當方法查明該文書形式上是否為真正,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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