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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 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 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變造。 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 七、依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 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認證。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 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2. 文書驗證之申請,其文書作成地所屬國家或地區,對於我國文書驗證之效力不予承認者,得不予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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