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11 條,文書驗證之申請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情況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1. 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規定的文書驗證範圍。 2. 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 3. 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4. 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 5. 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6. 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 7. 依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 8. 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 9.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 10. 申請不符合法定程式或其他要件不完整。 可見,根據該條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在處理文書驗證申請時需審查是否有上述情形,若符合則不予受理。具體的例子可參考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對文書驗證申請進行的實務操作,證明文件中是否存在明顯違反法令、國家利益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情形,以作為拒絕受理申請的依據。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 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 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 七、依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 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 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文書驗證之申請,其文書作成地所屬國家或地區,對於我國文書驗證之效力不予承認者,得不予受理其申請。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惟其情形得補正者,例如:當事人所持之出生證明係屬第六款情形,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查證,或因該國文書易以非法方式取得,而無從查證者,可要求其提出第三國有公信力機構出具之DNA 證明後受理驗證,爰於但書規定應先定期令補正: (一)申請人之申請事項、其提出申請之駐外館處或其文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者,自不得受理其申請,爰為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 (二)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三款規定。 (三)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為駐外館處須遵守之規範,爰為第四款規定。 (四)申請人所提出之文書由形式上觀之,即可知其為偽造、變造者,自應不予受理其申請,爰為第五款規定。 (五)申請人所提出之文書,如因其他國家或地區以各種理由拒絕提供協助;或因年代久遠,或由於各國法治精神及實踐情況有所歧異,若干國家並無健全文書驗證體系、或其政府機關製作之文件浮濫、未加嚴格查證審核、易以非法方式取得,而無從查證者,應不予受理,爰為第六款規定。 (六)申請若有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例如:申請人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者,應不予受理其申請,爰為第十款規定。 二、平等互惠為我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所定處理外交事務應遵循之原則,是文書作成地所屬國家或地區,對於我國文書驗證效力如有不予承認之情形者,原則上我即不應受理該國家或地區之文書驗證申請,惟為突破外交困境並維護我僑民權益,得由受理機關斟酌有關事項裁量是否受理其申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惟其情形得補正者,例如:當事人所持之出生證明係屬第六款情形,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查證,或因該國文書易以非法方式取得,而無從查證者,可要求其提出第三國有公信力機構出具之DNA 證明後受理驗證,爰於但書規定應先定期令補正: (一)申請人之申請事項、其提出申請之駐外館處或其文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者,自不得受理其申請,爰為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 (二)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三款規定。 (三)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為駐外館處須遵守之規範,爰為第四款規定。 (四)申請人所提出之文書由形式上觀之,即可知其為偽造、變造者,自應不予受理其申請,爰為第五款規定。 (五)申請人所提出之文書,如因其他國家或地區以各種理由拒絕提供協助;或因年代久遠,或由於各國法治精神及實踐情況有所歧異,若干國家並無健全文書驗證體系、或其政府機關製作之文件浮濫、未加嚴格查證審核、易以非法方式取得,而無從查證者,應不予受理,爰為第六款規定。 (六)申請若有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例如:申請人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者,應不予受理其申請,爰為第十款規定。 二、平等互惠為我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所定處理外交事務應遵循之原則,是文書作成地所屬國家或地區,對於我國文書驗證效力如有不予承認之情形者,原則上我即不應受理該國家或地區之文書驗證申請,惟為突破外交困境並維護我僑民權益,得由受理機關斟酌有關事項裁量是否受理其申請,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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