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23 條的規定,當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對申請進行不予受理或駁回的決定時,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在十五日內提出異議。如果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應在十五日內做出適當的處置;如果認為異議無理由,則應在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決定的不予受理或駁回。如果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仍然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然而,在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前,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必須先遵從上述程序進行異議提出。 參考資料: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中華民國法令資料庫)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作成書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得拒絕。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十五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明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據本條例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其申請之方式,以及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不服之救濟程序。
明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據本條例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其申請之方式,以及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不服之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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