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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 章 預備士官役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預備士官役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志願服現役或志願服現役期滿,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填具志願書,報由人事權責單位核定之。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預備士官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限內,因病六個月未癒,應檢具軍醫院檢定證明書,報請停役,病癒後回役,補足其法定現役時間。 前項人員停役時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回役時則由團管區檢討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預備士官在服現役期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停役者,依第七條辦理,回役則依第八條辦理。

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定,預備士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等,除屆滿現役年限,應予退伍外,其餘依第二章有關條款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