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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實施辦法第 二 章 逐次召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逐次召集

申請逐次召集人員,由所隸機關依據「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有關各款規定,分別造具「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檢附所要證件,於規定申請時間,分送各有關核定機關辦理。 經准有案,於次一年度申請期間,原因尚未消滅者,仍應繼續申請。 核列逐次召集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款人員,有效時間均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核列第八、九款人員,分別依其規定期間為起止日期。 新發生逐次召集原因核定人員,其有效期間自核定庂日起,至前項各款規定有效期間終了之日止。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二。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二。

逐次召集准與否,分別核註於申請處理名冊,一份發還原屬機關轉知各申請人員,不再個別另行通知,一份分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另一份由核定機關自存,作為逐次召集準據。

列逐次召集人員,在不妨礙應需兵額原則下,核定機關得依所屬機關申請處理名冊排列之役別,逐次召集名次先後順序,逐次召集之。如因軍職,專長需要而變更原排列之逐次召集先後順序時,核定機關得與有關機關協議召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