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列逐次召集人員,在不妨礙應需兵額原則下,核定機關得依所屬機關申請處理名冊排列之役別,逐次召集名次先後順序,逐次召集之。如因軍職,專長需要而變更原排列之逐次召集先後順序時,核定機關得與有關機關協議召集之。
依照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實施辦法第10條的規定,核列逐次召集人員時,可以按照所屬機關申請處理名冊的役別來排列逐次召集的先後順序,但必須在不妨礙應需兵額原則下進行。如果因為軍職或專長需要而需要變更原排列的逐次召集先後順序,核定機關可以與相關機關協商進行召集的安排。 例如,如果某個機關申請逐次召集人員並按照其所屬機關的役別來排列先後順序,並且在排列後需要根據特殊的軍職或專長需要調整順序,核定機關可以與相關機關進行協商來進行調整。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