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實施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儘後召集人員,除召集規則第九條第四款「生父及同父兄弟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及第五款邊疆少數民族內新疆省同胞部份,依「儘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規定填具「儘後召集申請書」,得予個別申請外,其餘各款及第五款內之蒙藏籍同胞,由所屬機關學校及蒙藏委員會分別造具「儘後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檢附所要證件,於規定申請期間,分送各有關核定機關辦理。 經核戈有案,於次一年度申請期間,原因尚未消滅,屬於第二、五款者,勿須另行申請,屬於第一、三、四款者,仍應繼續申請。 核列儘後召集第一、三、四款人員,有效期間均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核列第二款人員,迄至在學身份消失時為止。 新發生儘後召集原因核定人員,其有效期間自核定之日起,至前項各款規定之有效期間終了之日止。 儘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四。 儘後召集第一、三款申請處理名冊如附件第五。 儘後召集第二款申請處理名冊如附件第六。 儘後召集第四款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七。 儘後召集第五款 (蒙藏籍同胞) 申請處理名冊格式如附件第八。 儘後召集第五款 (新疆籍同胞) 申請書格如附件第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