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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三 章 提儲金及離職金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提儲金及離職金

事業人員於存保公司經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前,於每月發放薪給(不包括獎金)時,各按其薪給總額提撥百分之三,作為自提儲金。

存保公司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前,於每月發放薪給時,在用人費總額內,準用財政部所屬事業人員儲金提存率表存儲事業人員之公提儲金。

  1. 事業人員調離存保公司至其他機關(構)任職者,應比照辭職人員發還其自提儲金本息。但調任至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任職者,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及自提公提儲金本息,應轉帳至任職事業機構帳戶,離職時再依財政部金融保險退撫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2. 前項所稱轉帳,指由存保公司結算之保留年資及帳額,通知任職事業機構,並將已提存之自提公提儲金本息,撥付任職事業機構,於給付事由發生時,由任職事業機構全數負擔給付。

事業人員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公提儲金本息作為離職金。

事業人員因辭職、重大過失免職或其他原因離職者,僅可領回其自提儲金本息作為離職金。公提儲金本息收回撥作儲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