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菸為左列二種: 一、菸草:凡菸葉、菸株、菸苗、種子、菸骨、菸砂均屬之。 二、菸類:凡捲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均屬之。
本條例所稱酒為左列二種: 一、酒精:凡含酒精成份在九十度以上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屬之。 二、酒類:凡含酒精成份未滿九十度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屬之。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所稱酒精成份,係指攝氏檢溫器十五度時,原容量百分中含有○.七九四七比重之酒精容量而言。
依本條例經專賣機關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受專賣機關之指揮監督。
菸酒之收購及出售,其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