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經專賣機關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受專賣機關之指揮監督。
根據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4條,從事菸酒專賣事業的人,必須接受專賣機關的指揮和監督。這表示從業人員在執行專賣事業時,必須遵守專賣機關的指示和規定,並配合專賣機關的監督工作。如果從業人員違反指示或規定,可能會面臨相應的處罰。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法律條文,我們可以提供以下相關範例: 根據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這意味著從事菸酒專賣事業的人必須在販賣菸酒時貼上專賣憑證,否則可能違反相關法規。 另外,根據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款的規定,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0條的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可能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的處罰。 請注意,上述範例是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法律條文提供的,並不是完整的法律解釋,具體的適用條款以相關法律的最新版本為準。如果您對具體法律事項有疑問,建議諮詢相關法律專業人士進行詳細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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