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第四章 罰則
§ 36–44共 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變更種植菸草之種類、面積或區域者。
二、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採摘菸葉或拔除根莖者。
三、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不於菸葉收穫後,拔除剩餘根莖或不予銷燬者。
四、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將廢種之菸株、菸苗、種子銷燬者。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將專賣機關專用之一切菸酒憑證揭下重用者。
六、零售商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變更菸類或酒類零售價格者。
七、零售商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開拆或變更專賣機關加封之菸類包裝或黏貼於包裝上之憑證者。
八、零售商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開拆或變更專賣機關加封之酒類容器或黏貼於容器上之憑證者。
九、妨礙規避或拒絕專賣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檢查者。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菸酒。
二、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及酒母。
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
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
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
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
專賣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前項裁定時,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本條例規定之罰金罰鍰以新台幣為單位。
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專賣機關命令時,得撤銷其許可。
專賣機關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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