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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第 39 條(罰鍰(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移運菸葉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將應繳由專賣機關收購之菸葉藏匿或轉讓者。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運銷菸酒出入省境者。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販賣菸類或酒類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持有未貼專賣憑證或販賣經變造之菸類或酒類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販賣持有或轉讓第七條所列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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