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臺灣地區白浀紅浀酒母管理辦法
- 異動日期:90 年 12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本辦法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訂定。
本辦法所稱白浀、紅浀及酒母如左: 一、白浀:凡使用含澱粉之物質,培殖有酒精發酵性能之毛黴MUCOR、根黴RHIJOPUS,不拘形狀,其色澤為白色、黃色或褐色者。 二、紅浀:凡使用含澱粉之物質,培殖有酒精發酵性能之紅浀黴MONASCUS,不拘形狀,其色澤為紅色或赭色者。 三、酒母:凡含有酵母或毛黴、根黴、紅浀黴等黴菌,而適於酒精發酵之半固體或流體物質屬之。
白浀、紅浀、酒母之主管機關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以下簡稱公賣局) ,管理業務由其所屬分局 (以下簡稱分局) 辦理之。
白浀 紅浀、酒母之製造、持有、轉讓或使用,非公賣局或經其分局許可者,不得為之。 白浀、紅浀、酒母之進口、出口,非公賣局或經其許可者,不得為之。
申請製造白浀、紅浀、酒母者,應檢附左列證件,填具申請書,敘明製造方法及製造計畫,向分局提出申請核發許可證。 一、工廠設立登記證或小型工業登記證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經公賣局依臺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許可之酒精製造人,為製造酒精而需製造酒母者,得不再申請許可。
製成之白浀、紅浀、酒母,應摻入食鹽百分之五以上變性使用。 如無法以前項方法變性者,應於前條之申請書中敘明理由及其變性方法,經分局陳報公賣局核准。
白浀、紅浀、酒母製造人 (以下簡稱製造人) ,應於製造日前七天填具申報書,送請分局派員監視變性,並核發證明書。
製造白浀、紅浀、酒母之設備有更新、擴充或有重大變更時,應報分局備查。
白浀、紅浀、酒母之製造場所,非經核准不得遷移。 前項遷移,製造人應依照第五條規定填具申請書,連同原許可證,向分局申請核准。
製造人因故全部或部分停止製造時,應敘明理由,連同原許可證,申請分局註銷或變更登記。
製造人非經許可,不得將所製造之白浀、紅浀、酒母使用於許可產品以外之用途。
白浀、紅浀、酒母之製成品或半製品有腐壞、失竊或變質時,製造人應報請分局查明處理。
製造人須將白浀、紅浀、酒母移出製造場所者,應申請分局審查許可。
製造人暫停營業或廢止營業或變更負責人時,其製造場所,得由繼續製造人於三十天內依第五條規定,連同原許可證送請分局換發許可證。
製造人應備置帳簿,詳記原料材料及產品之收付,並將每月製成數量及使用量,於次月十日前列表送請分局備查。
製造人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以前填具下年度製造業務計畫書二份,送請分局備查。
分局認為必要時,得查核製造人之白浀、紅浀、酒母及其他原料、產品 設備、帳冊,製造人不得拒絕查核。
經公賣局許可進口白浀、紅浀、酒母之廠商,適用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之規定。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涉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施行細則或其他法律,依各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許可後喪失原許可所應具備之條件或違反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者,撤銷其許可。 二、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者,由分局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得撤銷其許可。 三、經撤銷許可未滿一年者,不得再申請許可為製造人。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公賣局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