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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六章 附則

§ 43–453

44
公營事業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後,仍應依審計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將有關紀錄送交審計機關。
45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度施行。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