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法第 六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附則
-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 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信譽。 五、違反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違反依第二項規定所發布之辦法及第三項規定。
- 前項懲戒處分之種類、交付懲戒之程序、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加入公會。
-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令取得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 外國人執行記帳士業務,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記帳士之一切法令及記帳士公會章程。
-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將其所領記帳士證書註銷。
依本法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時,應繳納證書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規定有關書照簿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