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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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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2. 2.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3.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4. 4.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信譽。 五、違反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違反依第二項規定所發布之辦法及第三項規定。
  5. 5.前項懲戒處分之種類、交付懲戒之程序、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6. 6.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加入公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的執業資格要求和相關規定。根據該條,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的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然而,這些人每年至少應完成24小時以上的相關專業訓練。此外,辦理專業訓練的單位、訓練課程、考評、受理登錄的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所需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來確定。依照第一項的規定被允許登錄繼續執業的人,除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否則不得執行相關業務。公會也不得拒絕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的組成、組織、理事會任期、章程的制定與應記載的事項以及應申報的事項,適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的相關規定。對於符合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的人,若有以下情況之一,應受懲戒處分:1. 因業務犯罪行為被判刑確定;2. 逃漏稅捐並經由稅捐稽徵機關處分;3. 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並經移送法辦;4. 違反其他有關法令並受到行政處分,情節重大並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的信譽;5. 違反公會章程且情節重大;6. 違反根據第二項所發布的辦法及第三項的規定。有關懲戒處分類型、程序、懲戒委員會和懲戒覆審委員會的組織和程序,適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的相關規定。依照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的人,應在本條修改生效後的一年內加入公會。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930514 制定)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係指有代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依政府所得扣繳憑單格式9A申報該項執行業務(會計從人員、記帳)所得者,或代理營業稅媒體申報核准文件,或代理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核准文件,或領有稽徵機關之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員資料登記卡。   二、記帳士於執業期間,每年專業教育課程應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四十個小時以上。

(1011120 修正)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信譽。   五、違反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違反依第二項規定所發布之辦法及第三項規定。   前項懲戒處分之種類、交付懲戒之程序、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加入公會。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均維持原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一)記帳業起源於民國50 年代營業稅舊法時期,在規範營業人使用發票制度下,產生的專門協助中小企業記帳、編表、報稅的服務業。     (二)民國 75 年實行新制營業稅法,此一重大稅制改革,萬眾矚目也是國際關注的焦點,政府下定勢在必成的決心,投入了龐大的資源,並破例動員全國記帳服務業者參與執行的任務,官民協力相輔相成,終於完成傲人的目標;又鑑於憲法保障人民的工作權,「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因此獲准自由結社在各縣市組織團體。     (三)民國 93 年6 月2 日公布施行「記帳士法」,對於立法前已從事業務滿三年之既有執業者,本應納入一體適用,唯財政部於94 年3 月所訂「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卻將執行相同業務的人區分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與「記帳士」,二種身分的混淆,也形成二種公會的分爨,然「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相關公會並沒有強制入會的規範,對於業者的角色、理念、責任、義務猶如流離失所,政府既明訂記帳業屬專門職業之執業,自應有業必歸會之適用,且記帳士法第十九條亦明訂「記帳士登錄後,非加入記帳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但對於執行相同業務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卻無此規範。     (四)基於發揮相關公會自治管理功能,給予專業自律及懲戒機制,以提昇服務品質及維護客戶權益,且有助於傳達法規資訊、政令宣導、政務執行等溝通橋樑之一致性及便利原則,爰增訂第三項: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三、依修正動議增列第四、五、六項。

(1041211 修正)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信譽。   五、違反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違反依第二項規定所發布之辦法及第三項規定。   前項懲戒處分之種類、交付懲戒之程序、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加入公會。

立法理由一、應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請,建議簡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稱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惟依財政部意見,此涉法律及辦法相關條文文字修正。   二、為便利民眾稱呼暨節省文書作業篇幅,爰此修正「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條文,做部分文字修正。

(0930514 制定)

一、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係指有代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依政府所得扣繳憑單格式9A申報該項執行業務(會計從人員、記帳)所得者,或代理營業稅媒體申報核准文件,或代理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核准文件,或領有稽徵機關之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員資料登記卡。   二、記帳士於執業期間,每年專業教育課程應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四十個小時以上。

(1011120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均維持原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一)記帳業起源於民國50 年代營業稅舊法時期,在規範營業人使用發票制度下,產生的專門協助中小企業記帳、編表、報稅的服務業。     (二)民國 75 年實行新制營業稅法,此一重大稅制改革,萬眾矚目也是國際關注的焦點,政府下定勢在必成的決心,投入了龐大的資源,並破例動員全國記帳服務業者參與執行的任務,官民協力相輔相成,終於完成傲人的目標;又鑑於憲法保障人民的工作權,「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因此獲准自由結社在各縣市組織團體。     (三)民國 93 年6 月2 日公布施行「記帳士法」,對於立法前已從事業務滿三年之既有執業者,本應納入一體適用,唯財政部於94 年3 月所訂「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卻將執行相同業務的人區分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與「記帳士」,二種身分的混淆,也形成二種公會的分爨,然「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相關公會並沒有強制入會的規範,對於業者的角色、理念、責任、義務猶如流離失所,政府既明訂記帳業屬專門職業之執業,自應有業必歸會之適用,且記帳士法第十九條亦明訂「記帳士登錄後,非加入記帳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但對於執行相同業務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卻無此規範。     (四)基於發揮相關公會自治管理功能,給予專業自律及懲戒機制,以提昇服務品質及維護客戶權益,且有助於傳達法規資訊、政令宣導、政務執行等溝通橋樑之一致性及便利原則,爰增訂第三項: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三、依修正動議增列第四、五、六項。

(1041211 修正)

一、應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請,建議簡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稱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惟依財政部意見,此涉法律及辦法相關條文文字修正。   二、為便利民眾稱呼暨節省文書作業篇幅,爰此修正「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條文,做部分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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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記帳士法第 3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記帳士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記帳士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