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法第 34 條規定了對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卻擅自執行記帳士業務的處罰。根據該條第一項,除非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且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其他法令可以執行報稅業務,否則主管機關可以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在限期內不繳納罰鍰,根據該條第二項,將被移送強制執行。如果對於此類違法行為已被處罰超過三次還繼續從事記帳士業務,根據該條第三項,可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金。 根據參考資料,記帳士法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等條文之全面修正,係為符合國際會計準則,同時保障中小企業利益並維護社會公益,特訂定記帳士業法。該法保留與商業會計法相關之條文,同時新增以記帳士確保會計記載之真實、正確與公正。 根據以上的資料,可以得知記帳士法第 34 條主要是針對未取得記帳士資格的人從事記帳士業務所制定的法條,並對其進行相對應之處罰。
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記帳士業務者,除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執行報稅業務者外,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受第一項處分三次以上,仍繼續從事記帳士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明定非記帳士而擅自執行記帳士業務者之處罰。惟未取得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應依業務事件相關法令規定處罰,爰不於本條作處罰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法令」,係指如:會計師法第十五條、律師法第二十條或地政士法第十六條等規定。
一、明定非記帳士而擅自執行記帳士業務者之處罰。惟未取得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應依業務事件相關法令規定處罰,爰不於本條作處罰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法令」,係指如:會計師法第十五條、律師法第二十條或地政士法第十六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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