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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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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自發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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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受理自發提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異動 106 年 12 月 07 日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二節 受理自發提供
§ 18
共 1 條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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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
主管機關
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自發提供之資訊,應轉交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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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提出自發提供
§ 15–17
下一節 →
第一節 執行依據
§ 19
回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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