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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
  1.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 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
  2.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辦理左列事項︰ 一、改良土地。 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 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
  3. 經改良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式處理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4. 第二項各款事業,依其計畫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算。

公用財產類之動產,得提供投資之用。但以基於國家政策及國庫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