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有財產法第46條的規定,國有耕地可以提供租出或者放領使用。該法條規定了國有耕地的租出和放領的實施辦法,應由內政部和財政部商討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根據這項法條的第一項,國有耕地可以進行放租。但是對於具體的放租實施辦法,必須透過內政部和財政部的會商,並向行政院報請核定。 而根據法條的第二項,邊際地區和海岸地可以提供給觀光或海水浴場等事業使用的放租。同樣地,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使用的土地,也可以進行放租或者放領。這些具體的辦法則由財政部和相關機關共同制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以上解釋參考了《中華民國國有財產法》。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之。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面積得不受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限制;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為加強國有邊際及海岸土地之利用規定其可闢為觀光或作為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辦理放租;其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並授權訂定辦法實施之。爰增訂第二項。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公告廢止,第二項刪除「其面積得不受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限制」。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之。
為加強國有邊際及海岸土地之利用規定其可闢為觀光或作為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辦理放租;其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並授權訂定辦法實施之。爰增訂第二項。
配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公告廢止,第二項刪除「其面積得不受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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