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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漁會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漁會信用部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執行單位為財政金融部門。
  2.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監督漁會信用部,如涉及漁會會務或其他部門時,在中央應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縣(市)應由財政金融部門會同建設或農業部門為之。其對信用部之重大措施,並應以副本通知之。
  1. 漁會具有下列條件,報經財政部許可設立信用部,並發許可證後,得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一、漁會會員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二、漁會會員擁有動力船筏在一百艘以上或養殖面積在五百公頃以上者。 三、前一年度漁會所屬魚市場全年漁獲交易及辦理共同運銷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 四、前一年度漁會決算淨值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者。 五、前三年度漁會決算均有盈餘,且無累積虧損者。 六、漁會可撥充信用部事業資金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 七、漁會受託辦理之各項漁業專案放款,其逾期三個月以上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均以申請時前一個月月底為計算基準日。
  3. 漁會依第一項規定,報經財政部許可設立信用部後,應選派具有金融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專任信用部之主任、出納、會計、存款及放款等職務,始得辦理金融事業。
  1. 漁會信用部之設立許可、撤銷廢止許可、停辦及復業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金融部門會商建設或農業部門後,轉報財政部准辦理。
  2. 漁會辦事處辦理信用業務,應設置信用部分部,並準用漁會信用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