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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九 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會計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九 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會計
  1. 特殊目的公司應按資產證券化計畫,就不同種類或期間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條件,分別設置帳簿,就所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情形作成紀錄,計算其損益及分配金額,並應定期就受讓資產之帳面餘額、已收回之本金或其他利益、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作成報告書,向監督機構報告,並通知各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
  2. 前項書表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1. 特殊目的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年報,並應將經監察人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於董事決議通過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送交監督機構。
  2. 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者,並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申報及公告。其適用範圍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3. 特殊目的公司向特定人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者,應依投資說明書之規定,向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寄發財務報告。
  4. 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受讓資產時,其會計處理符合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特殊目的公司及其控制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1. 持有同次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得檢具書面理由,請求監督機構檢查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2. 持有同次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特殊目的公司請求閱覽、影印或抄錄其依前條所編製之報告書及財務報告。

公司法第五章第六節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