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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 第四章 附則

§ 16–183

16
期貨結算機構之申請事項如有變更,應即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書件,向本會申請更正。
17
期貨結算機構申請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其為設置者,應按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應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18
  1.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2.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