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台中體育場場地管理規則
- 異動日期:93 年 10 月 0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為管理所屬台中體育場 (以下簡稱本場) 以推行全民體育,特訂定本規則。
本場所屬各場地以供辦理體育活動及訓練選手為優先,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活動及社教文化活動次之。
借用本場所屬各場地者 (以下簡稱借用人) 應於使用日前二星期,以書面詳細載明借用事由、日期、時間、活動範圍或地點向本場申請,並依規定繳交費用。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始得辦理之活動,應另檢附核准或許可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借用: 一、違反法令規定,為有關單位禁止者。 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者。 三、空襲或有其他緊急災變時。 四、活動內容有損害場地設施之虞者。 五、因天候不良或設備缺損有礙安全者。 六、婚喪喜慶等各種宴客活動。 經本場同意借用,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場得撤銷同意。
未經本場同意不得使用本場所屬各場地及器材設備;未經本場同意不得將器材設備攜出場外,如有損壞借用人應負修復或賠償責任。
未經本場同意借用本場所屬各場地前,不得在新聞媒體或其他宣傳品上發布相關消息。
借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借用期間應負責維持場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並應接受各場地管理人員之監督指導。未經同意不得在場地內設販賣部。 二、嚴禁精神病患、酗酒、車輛、牲畜或攜帶危險物品者進入場內。 三、不得於場地內堆積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 四、不得擅自變更場地固定設備,並不得在活動之場地張貼傳單、標語、廣告招牌等。 五、應在本場同意之範圍或地點內活動,器材設備用畢應即歸還。
活動因故停止或改期,除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借用人應於原定借用日期前七日辦理手續,逾期不予受理,已繳費用除保證金外不予退還。
借用人應繳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其額度於各場地管理要點另訂之;場地使用費收入循預算程序辦理。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台中市政府及本場主協辦之各項活動借用本場所屬各場地免收場地使用費。
借用人如委託本場員工加班代辦事務,應負擔加班費。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場得沒收已繳之保證金,並得不受理借用場地之申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